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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法治与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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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7-20 08:31:23 打印 字号: | |
  孔子云:“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善人相继治理邦国,行百年之久,化恶为善,人皆为善,杀人之刑可以废除矣。

    中国古代敬德保民的民本思想在法制史上,主张“明德慎罚”。“明德慎罚的实质是以德教为主,刑罚为辅”,先礼后刑,先德后罚,先教后杀,德刑并用,怀柔兼施,宽缓和谐,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作用。但是,历代封建统治者,都迷信高压手段可使“国治”、“国强”,如秦朝的重刑轻罪与盗贼从重原则,其核心问题是“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而在其关于惩治盗贼的法律条文中都贯彻了重刑轻罪的原则,然而,结果却适得其反,不仅没有起到“以刑去刑”、“国无刑民”,相反“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判之”[1]。重刑轻罪的结果必然是刑罚苛暴,民怨沸腾,终于官逼民反。陈涉以戍卒散乱之众数百,揭竿而起、横扫天下[2]。“更陈王奋起挥黄钺,歌末竞,东方白” [3]。重刑轻罪是本末倒置的,这是法家学说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的表现。

    “水能载舟亦能覆”,这是历史的经验教训。汉代曾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情:齐太仓令获罪当处黑刑,其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为官奴,替父赎罪。这一事件导致了汉文帝废除肉刑。两汉时期,文帝和景帝一度废除肉刑,三次改革肉刑制度,以笞刑代替残酷的肢体刑,隋唐初期废除袅首,车裂等酷刑,明令省令,刑罚宽缓而国富民强,一度出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社会和谐安定的局面。到了盛唐时期,废止死刑[4]。这些变革,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社会矛盾和阶级斗争相对缓和的特点,而从另一个侧面又反映了当时社会生产力得到充分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繁荣,刑罚宽缓,社会和谐的一个缩影。

    事实上,随着重刑立法的增多,各种严重犯罪非但没有明显下降趋势,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和犯罪量的同步上升的局面,足以证明重刑化立法的失效。从80年代以后,随着从重从快的“严打”刑事政策的确立,刑事司法一味追求从严,崇尚刑罚的威慑力和报应功能,然而这种重刑思想并未收到期望的良好社会效果[5]。据资料载,我国重大刑事案件发案数,1980年为5万起,1981年为6.7万起,1982年为6.4万起,1983年严打开始以后,重大刑事案件开始得到扼制,但是,到了1984年很快又回升到6万余起,1985年8万余起,1986年9.7万起,1987年12.2万起,1988年更一跃为20.5万起,比1987年增长65.7%,为1980年的四倍多。其中重大盗窃、凶杀、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尤为突出[6]。这不能不引起立法者的反思。实践结果已经表明,企图靠死刑等重刑来遏制严重犯罪发生和控制犯罪上升幅度只能是一种空想。

    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从严从重的重刑观念,认为“乱世须用重典”,这种观点为当今社会作了一个错误的论断的同时,也严重地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7]。因此,重刑量与犯罪量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相反,死刑等重刑量的增大在当今人性大解放、大觉醒的社会中有时恰恰导致刑罚作用的苍白无力,即使是对“杀人者诛”的刑罚等值观念的沿袭亦显得古老而陈旧。

    刑罚作为控制犯罪的法律手段本身就兼有积极与消极两重作用,其终极目标是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和谐发展。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对已然犯罪之人的矫正功能的观点,是不足取的[8]。马克思说过:“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对于犯罪,强有力的力量本身不在于严刑峻罚,而在于刑罚的必定性所确立的标准,以及从这必定性中延绅出来的更为明确的全体公民共同护法共同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效应。

注释:

[1] 肖永清《中国法制史教程》法律出版社

[2]参见《史记》

[3]毛泽东《贺新郎·读史》

[4]同[1]

[5]参见谭永多《更新刑罚观念,纠正刑法中的重刑思想》人民司法1998年第4期

[6]参见康树华《犯罪学通论》

[7]同[5]

[8]同[5]
责任编辑:德保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