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结案四个阶段。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执行裁决、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
第二章 执行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执行二组、综合组。分别负责裁决、异议审查、综合、实施等事项。
第六条 执行一组(执行实施权)的工作职责:
1、负责本院一审民商、行政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定书的执行实施;
2、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下列具体执行实施:
⑴、执行一组收到执行案件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特殊情况不能送达的,应及时报告执行一组领导,并说明理由。 ⑵、接到当事人提供或申报财产线索,应核实财产状况,权属有无争议。权属明确,财产状况良好,有变现价值的,应制作采取强制措施的裁定书,即时采取强制措施,避免被执行人财产流失。
⑶、申请执行人在10天内提供不了财产线索,执行员应依职权主动到房产、土地、规划、车管、稽征、银行、工商等部门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资料,财产权属明确的,予以冻结、查封或划拨。
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应立即找被执行人谈话,限其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将依法处置财产,争取尽快结案。
⑸、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时,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即时予以解封。
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执行二组工作职责第2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提交执行二组审查讨论。
⑺、对被执行人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采取动员他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执行,审计执行,公告督促执行,举报悬赏执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执行。
⑻、执行员穷尽执行手段也无法执行的案件,应做好申请人的工作,按法律规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案卷必须附有穷尽执行手段的各种书证。
⑼、执行完毕,执行员应当在执毕后两天内呈报执行二组审查结案。呈报时应做到,电脑操作程序完善,各种表格填写,装订牢固。
⑽、案件审查完毕后,填写结案报告送交庭领导以及院领导审批。
⑾、案件审批完毕后,组装好案卷移交综合组送档案室。
⑿、其他执行一组应履行的职责。
3、完成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执行二组(执行裁决权)的工作职责:
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员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出现争议,如被执行财产是否为禁止执行或执行豁免的财产的争议;当事人对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执行措施是否违反规定的争议;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发生歧义而引发的争议等,执行法官必须对此及时公正的作出裁决。
1、执行异议的审查权 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及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能会提出执行异议。如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分配执行款过程中,当事人、第三人、协助义务人经常会提出异议。对异议审查是否成立,由有审判职称的执行法官来针对执行异议及请求,分不同方式做出处理。
2、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决权 执行过程中经常涉及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中都有相关规定,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分为注册资金不实和法人分立、合并两种情况。 追加变更执行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起重大影响的决定。执行中如果发现需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员应将有关材料、交执行法官审查处理。执行法官审查后,应向组长建议组成合议庭,按诉讼开庭程序开庭审理,被拟定追加的被执行人有权在法庭上陈述理由,与申请人进行辩论、质证。庭审后经合议认为可以追加的,裁定追加。该裁定可以上诉,上诉期间中止执行。但对拟追加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采取控制性保全措施。如果追加错误,保全财产造成损失,由申请执行人以其担保承担赔偿责任。
3、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在执行中如决定对被执行人、第三人进行搜查,对妨碍执行的拘留、罚款等涉及宪法对公民重大人身、自由权利问题,应由执行法官根据案情比照法律规定做出决定,如采取搜查住所、办公处所、拘留罚款的,应由执行法官依法作出决定,执行员根据执行法官的决定负责实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个人或单位对罚款、拘留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执行局申请复议。
4、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决权 中止、终结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为之。由于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使一些早已查无下落,无法执行的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债权人正常的经营风险不公正的转嫁给法院、法院所背的包袱越来越大,债权人认为法院执行力度不大,不满情绪全部集中到法院的执行机构身上。现行中有关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应由三名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员有关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评议,执行员应将中止、终结的事由及相关证据充分提交,合议庭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可以执行开庭、听证。申请人可以就执行员提出的事由、证据进行反驳,提交自己的证据。这里开庭只是由执行法官进行听证,法庭上由申请人进行陈述,不存在申请人与执行员辩论的程序。通过开庭听证,使案件增加了程序透明度。执行法官根据查明的情况,合议庭决定是否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允许上诉。终局裁定做出前,不得中止、终结执行。
第七条 综合组的工作职责为:
1、分配案件工作;
2、负责执行案件的收结案件登记及年度案件分数造册登记管理工作;
3、负责上下级法院间需裁决、监督案件的案卷材料的移送登记工作;
4、负责执行组提交办理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和组织变卖工作(根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规定,该项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实施);
5、负责执行款物管理及执行款兑现办理工作;
6、负责统一管理委托、受托执行案件的工作;
7、负责办理赴省外执行的报批、登记工作;
8、负责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
9、负责来信的登记及转办工作;
10、负责调研、信息、报表统计,案件升降原因的分析工作;
11、负责本院行政部门、上级法院和部门对案件进行评查的准备工作;
12、负责打印卷皮,负责将执行员装订完毕的案卷进行登记移交档案室的工作;
13、负责执行员、本院领导、上级法院以及人大、政法委等部门调阅案卷的审批、登记、调卷工作;
14、负责执行装备、执行办公用品的领取、保管、登记工作;
15、负责组织进行案件评查工作;
16、完成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组的职责是: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移送执行、受指定执行、受委托执行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庭。
第四章 执 行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九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四)其他。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举证表》、《限期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调阅审判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二条 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三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执行实施组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及时实施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提前二日报请庭长批准延长。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日。
第二节 执行实施
第十五条 承办人在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或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以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遇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事项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后,在二日内向综合裁决组汇报。 第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庭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综合裁决组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执行实施组负责人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庭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节 执行裁决
第二十一条 综合裁决组对执行实施组提请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在七日内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日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评估(拍卖、变卖、审计)机构由双方当事人从候选机构中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 有关机构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依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四节 执行异议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综合裁决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五章 结案、归档、期限及统计
第二十九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四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以及前款规定的执行案件超过六个月的,提前十日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立案庭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暂缓执行的;
(四)中止的执行期间或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指定执行的案件,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在报结案时填写结案卡,并移送案卷给综合裁决组,综合裁决组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案卷装订归档。
第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执行庭负责统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院执行局(局)长组织、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