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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保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3-11-13 11:39:42 打印 字号: | |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我院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德保县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执行款在执行期间,属于我院代当事人保管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条 我院为执行案款开设了专户,帐户设在农行,帐号是:635501040000408,德保县财政支付中心,对执行案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局和县院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总帐、明细帐,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帐,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帐。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开发票并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在发票上签字并把会计记帐联扯下作为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第五条 执行中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六条 执行款到帐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帐情况告知执行局,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七条 执行款到帐后,执行局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帐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案款时,必须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并经主管院领导签字否则不予支付。

 第九条 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条 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一条 所有扣押的执行物品,执行员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交执行局内勤保管。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局,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者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德保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