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明知助力车是他人偷来的赃物仍购买,其行为触犯了法律。近日,德保县人民法院对陆某作出了判决,判处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并处罚币人民币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某日,韦某、李某窜到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西一街一民房,盗走黄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金城牌踏板式助力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德保县公安局追回并于2014年9月16日发还被害人黄某。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755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陆某到德保县公安局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陆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某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被告人陆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故有以上判决。